*閱讀提示:《融資租賃公司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和《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均將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限定為固定資產(chǎn),從會計記賬的角度看,在建工程在資產(chǎn)負債表中單獨列示,竣工后才能夠列入固定資產(chǎn)項目,單從此處看,在建工程便不能夠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租賃物。但在實踐中,部分企業(yè)為了獲取融資,將在建的廠房、設備一并作為租賃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入資金,發(fā)生糾紛時,司法對于此種類型的融資租賃關系如何認定呢?本文通過佛山中院的一則典型案例進行分享。

裁判要旨

一、在建工程不完全具備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轉讓所有權的適當性,不能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租賃物。

二、售后回租中,以項目整體作為租賃物,包含在項目價值中的費用不屬于法律上“物”的范疇,不能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租賃物。

案情簡介

一、2017年4月28日,海晟公司與寧陽盛運公司簽訂《租賃物轉讓協(xié)議》,約定由海晟公司以1億元受讓寧陽盛運環(huán)保電力有限公司工程資產(chǎn)及設備,相關標的主體為在建工程,未辦理過戶登記。

二、同日,海晟公司與寧陽盛運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雙方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寧陽盛運公司承租上述工程資產(chǎn)及設備。租賃期限為36個月,租金總額為109097198.28元,分12期支付。

三、同日,海晟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寧陽盛運公司匯付9700萬元,扣減300萬元租賃資產(chǎn)管理服務費用。

四、寧陽盛運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海晟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2月22日,海晟公司向寧陽盛運公司發(fā)送《宣布融資租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書》,宣布《融資租賃合同》于2018年2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寧陽盛運公司立即清償合同項下全部租金、逾期利息、違約金及相關款項。寧陽盛運公司未支付相關款項。

五、海晟公司向佛山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寧陽盛運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租金90914331.90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六、寧陽盛運公司辯稱雙方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佛山中院認定雙方為借貸關系,按照民間借貸處理糾紛,判令寧陽盛運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欠款本金80603085.10元、利息1890400.19元及違約金。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海晟公司與寧陽盛運公司為融資租賃關系,還是借貸關系,換言之,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標的物能否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租賃物。佛山中院支持寧陽盛運公司的答辯意見,認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標的物不能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租賃物,理由如下:

一、《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標的物包括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生活垃圾焚燒爐、汽輪發(fā)電機、鍋爐及其他資產(chǎn)五項。

二、主廠房仍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備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轉讓所有權的適當性,而租賃物的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予出租人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法定構成要件之一,所以作為在建工程的主廠房不能作為租賃物。

三、其他資產(chǎn)包括寧陽盛運公司在垃圾焚燒項目主廠房建設及設備安裝使用過程中所涉及的測繪費用、環(huán)評費用、科研設計費用、規(guī)劃方案設計費、工程咨詢服務費、電力工程勘探設計、電力接入系統(tǒng)、進場道路施工、設備安裝、排污管道、環(huán)保設備、煙氣凈化系統(tǒng)等相關費用,而費用顯然不屬法律上“物”的范疇,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對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的要求不符。

四、五項租賃物原值合共173951762.02元,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廠房和其他資產(chǎn)價值占總價值的53.62%,此情況顯然對訴爭合同關系的定性存在根本性影響。而且,雙方簡單地以簽署合同、粘貼銘牌、概括性登記的方式開展所謂的融資租賃業(yè)務,未依法定程序核定租賃物并進行所有權的轉移,雙方僅有資金的融通。

綜上,雙方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為借貸關系。

一、在建工程不能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租賃物,主要理由有:1. 在建項目尚不具備法律上的所有權,出租人并未實際取得在建工程的所有權,此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的特征相背離;2. 在建工程并不屬于實質意義上的固定資產(chǎn),從會計學角度看,在建工程在資產(chǎn)負債表上并不歸于固定資產(chǎn)科目,而只是單獨列入在建工程項目,待其完工符合交付條件后才歸入固定資產(chǎn)科目。

二、企業(yè)廠房、設備可以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租賃物。理由在于,此類租賃物符合銀保監(jiān)會有關租賃物為固定資產(chǎn)的規(guī)定,體現(xiàn)出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融資租賃特征,也符合通過融資租賃支持實體經(jīng)濟的產(chǎn)業(yè)政策。正如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租賃示范法》第2條規(guī)定,租賃物不會僅因其附著于或嵌入不動產(chǎn)而不再是租賃物。不能以設備添附、建設在不動產(chǎn)之上為由而否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但是,添附的設備的所有權必須清晰。從權利義務關系的設定上來看,將企業(yè)的廠房、設備的所有權轉移給出租人,并在此基礎上建立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符合《民法典》第735條和《合同法》第237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規(guī)定。

三、以企業(yè)廠房、設備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的租賃物,應及時辦理廠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chǎn)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設備融資租賃登記,與企業(yè)廠房不動產(chǎn)所有權登記形成對應!短旖蚴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審理融資租賃物權屬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物權屬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分別要求出租人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tǒng)”將融資租賃合同中載明的融資租賃物權屬狀況,予以登記公示,不登記不得對抗特定范圍內的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對此進行了明確,為建立完善的登記體系鋪平道路。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jīng)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jīng)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jīng)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融資租賃公司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七條 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chǎn),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yè)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chǎn)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chǎn)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chǎn)作為租賃物。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第四條  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chǎn),銀監(jiān)會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chǎn)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jīng)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fā),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fā)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fā)土地的,形成工業(yè)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chǎn)時房屋已經(jīng)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jīng)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jīng)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佛山中院審理階段的“本院認為”關于此部分的論述:

依已查明事實可知,海晟公司與寧陽盛運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及《租賃物轉讓協(xié)議》,約定寧陽盛運公司將其自有的價值173951762.02元的資產(chǎn),作價1億元出賣予海晟公司,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該部分“租賃物”從海晟公司租回,即雙方以售后回租的方式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于“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規(guī)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進行融資租賃不為法律所禁止。

對于租賃物,無論是雙方合同簽訂時的《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二《租賃物明細表》與《租賃物轉讓協(xié)議》附件《租賃物轉讓明細表》,還是合同履行中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所作的融資租賃業(yè)務登記,均僅描述為寧陽盛運公司的“工程資產(chǎn)及設備”,而未對其具體構成進行明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應本院的要求,海晟公司提交了《租賃物明細表》區(qū)別于前述《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二的另一份明細表,對租賃物進行了統(tǒng)計羅列,明確為原值分別是43533835.51元、72235000元、3015000元、5433000元與49734926.51元的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生活垃圾焚燒爐、汽輪發(fā)電機、鍋爐及其他資產(chǎn)5項,并提供了前4項資產(chǎn)相應的合同、發(fā)票以及照片等證據(jù)以證明該項主張。寧陽盛運公司對此事實沒有異議,即雙方均確認本案租賃物為該5項資產(chǎn)。

(一)對于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經(jīng)審查,本院認定其在訴爭合同關系確立時仍為在建工程。理由如下:首先,海晟公司據(jù)以證明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屬于租賃物的證據(jù)有兩組,一為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一組,二為承包合同三份。其中,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記載的“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均為建筑安裝工程或工程款,三份承包合同則是包括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在內的工程建設承包合同。該部分證據(jù)作為租賃物權利轉移的憑證,以在建工程的形式記載了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當時的情況,反映雙方當時對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并非以已完工、成為不動產(chǎn)的形式進行權利轉移的。其次,海晟公司在庭審結束后出具的《關于租賃物相關情況的說明》中表示“雙方簽訂合同時,主廠房主體結構建設均已完成,并已封頂,僅剩部分裝修垃圾運輸?shù)仁瘴补ぷ魃形慈客瓿伞?梢姾j晒疽啻_認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在訴爭合同關系確立時尚未完全建成,即仍屬在建工程。再次,海晟公司及寧陽盛運公司均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在當時已經(jīng)完工,以及寧陽盛運公司已取得該不動產(chǎn)所有權。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于“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規(guī)定,租賃物的所有權由出賣人轉移予出租人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法定構成要件之一。本案雙方雖采取售后回租的特殊融資租賃方式,形成承租人與出賣人的重合,但此種方式并不能否定前述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融資租賃根本特性。然而,就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這一租賃物而言,因其仍為在建工程,尚不完全具備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轉讓所有權的適當性。因此,海晟公司與寧陽盛運公司約定以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作為租賃物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二)關于“其他資產(chǎn)”一項。首先,海晟公司在訴訟中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該部分“其他資產(chǎn)”的具體構成與金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其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海晟公司在庭審結束后出具的《關于租賃物相關情況的說明》中表示:“其他資產(chǎn)包括寧陽盛運公司在垃圾焚燒項目主廠房建設及設備安裝使用過程中所涉及的測繪費用、環(huán)評費用、科研設計費用、規(guī)劃方案設計費、工程咨詢服務費、電力工程勘探設計、電力接入系統(tǒng)、進場道路施工、設備安裝、排污管道、環(huán)保設備、煙氣凈化系統(tǒng)等相關費用,上述費用均屬于租賃物形成過程中產(chǎn)生的必要成本,因涉及發(fā)票金額偏小、數(shù)量眾多,海晟公司核查了相關發(fā)票。”可見,該部分所謂的“其他資產(chǎn)”實為寧陽盛運公司工程建設期間支出的費用,顯然不屬法律上“物”的范疇,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對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的要求不符。再次,海晟公司關于“涉及發(fā)票金額偏小、數(shù)量眾多,海晟公司核查了相關發(fā)票”的陳述即使屬實,此情況所反映的亦僅為海晟公司對相關發(fā)票的核查,而非雙方存在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合意與行為。此事實亦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對于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要求。因此,海晟公司與寧陽盛運公司約定以該部分“其他資產(chǎn)”作為租賃物亦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北景钢,依雙方核定,5項租賃物原值合共173951762.02元,而上述寧陽盛運公司主廠房原值43533835.51元,其他資產(chǎn)原值49734926.51元,即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租賃物價值占總價值的53.62%,此情況顯然對訴爭合同關系的定性存在根本性影響。

融資租賃合同的根本特征在于“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然而,就本案而言,在寧陽盛運公司垃圾焚燒項目籌建的過程中,海晟公司與寧陽盛運公司籠統(tǒng)地以寧陽盛運公司“工程資產(chǎn)及設備”作為租賃物,簡單地以簽署合同、粘貼銘牌、概括性登記的方式開展所謂的融資租賃業(yè)務,而未依法定程序核定租賃物并進行所有權的轉移。顯然,雙方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與“融物”無涉,而僅僅在于資金的融通。也就是說,雙方之間實為借款關系。

案件來源

佛山海晟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寧陽盛運環(huán)保電力有限公司、安徽盛運環(huán)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6民初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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