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74民終4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友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野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巧梅。
上訴人友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上海野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野驢公司)、張巧梅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13民初3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友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五項,改判支持友成公司的原審訴請。事實與理由:友成公司原審中就五份《汽車回租租賃合同》提起訴訟,而原審法院僅對其中一份合同進行裁判,有違“禁止拒絕裁判”;友成公司關(guān)于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sh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及《汽車回租租賃合同》的約定,應(yīng)予以支持。
上海野驢公司、張巧梅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友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上海野驢公司支付友成公司合同編號為SHBXXXXXXXXXX項下的車輛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幣563,476元(以下幣種同);2.上海野驢公司支付友成公司逾期利息(以563,476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3.張巧梅對上海野驢公司上述付款義務(wù)承擔(dān)連帶清償責(zé)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上海野驢公司、張巧梅共同承擔(dān)。
一審法院認定了一定事實。
一審另查明,友成公司(買方/甲方)與上海野驢公司(賣方/乙方)、第三方(丙方)星徽公司同時簽訂了編號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4份《買賣合同》,2018年4月2日,友成公司(出租人/甲方)與上海野驢公司(承租人/乙方)、張巧梅簽訂編號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4份《汽車回租租賃合同》《合同明細表》,其他4份合同除涉及的車輛車架號、發(fā)動機號不一致外,其他內(nèi)容與SHBXXXXXXXXXX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一致。
2018年4月9日,友成公司向上海野驢公司分五次各支付了725,000元,付款回單摘要中注明:保險費車款(上海野驢)。同日,友成公司向江國豪分五次各付款60,000元,付款回單摘要中注明:購置稅(上海野驢)。
2019年1月14日,星徽公司出具證明,主要內(nèi)容為:上海野驢公司向友成公司申請5輛凱倫賓威牌汽車的融資租賃合同,后友成公司與上海野驢公司及星徽公司簽訂的編號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買賣合同》,星徽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收到友成公司代上海野驢公司支付的5輛車輛的保險費和車款3,625,000元,友成公司支付車款后,上海野驢公司要求星徽公司將上述5輛機動車的統(tǒng)一銷售發(fā)票開具給其關(guān)聯(lián)公司嗨驛公司,星徽公司已于2018年4月10日向嗨驛公司開具完畢上述5輛車輛的機動車統(tǒng)一銷售發(fā)票。
根據(jù)機動車登記證書所載,本案所涉SHBXXXXXXXXXX合同項下的車輛為凱倫賓威牌小型專用客車,車架號為XXXXXXXXXXXXXXXX8,發(fā)動機號為XXXXXXX,車輛型號為XXXXXXXXX6,制造廠為鄭州宇通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日期2018年4月4日,發(fā)證日期2018年4月24日,機動車所有人為嗨驛公司。
2018年4月8日,上海野驢公司支付了友成公司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合同項下的保證金均為235,500元,計1,177,500元;其他費用均為1,500元,計7,500元;第一期租金均為24,968元,2018年5月24日、7月9日、10月10日分別支付了第二至第四期的租金均為24,968元,之后未過款。
一審審理中,上海野驢公司確認上述5份合同中的車輛在2018年4月9日以后在星徽公司處取得,5輛車應(yīng)上海野驢公司要求登記在嗨驛公司名下,張巧梅系嗨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審審理中,上海野驢公司、張巧梅對友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2中所蓋野驢公司的公章以及張巧梅的簽名真實性都不認可,并申請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xué)技術(shù)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汽車回租租賃合同》《合同明細表》《買賣合同》上海野驢公司的印鑒、張巧梅的簽字是彩打件還是真實加蓋件或真實簽名等內(nèi)容進行鑒定,但上海野驢公司、張巧梅一直未予繳納鑒定費,致鑒定中心退回。
一審法院認為:友成公司具備融資租賃資質(zhì),可以從事融資租賃業(yè)務(wù),友成公司、上海野驢公司之間簽訂的汽車回租租賃合同等,系當(dāng)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有效,雙方應(yīng)予恪守。判決如下:一、上海野驢公司支付友成公司合同編號為SHBXXXXXXXXXX項下的車輛剩余全部租金563,47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上海野驢公司支付友成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13,732.92元,及以238,892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三、張巧梅對上海野驢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項支付義務(wù)承擔(dān)連帶清償責(zé)任。四、張巧梅履行保證責(zé)任后,有權(quán)向上海野驢公司追償。五、駁回友成公司其余部分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72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14,572元(友成公司已預(yù)繳),由上海野驢公司、張巧梅共同負擔(dān)。
二審中,各方當(dāng)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審法院是否遺漏友成公司的訴訟請求以及逾期利息的金額與計算基數(shù)的確定。
關(guān)于一審法院是否遺漏友成公司的訴訟請求。友成公司主張其起訴時系就五份《汽車回租租賃合同》提出訴請,而原審法院僅就其中一份合同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8日的庭審過程中均已向友成公司釋明,應(yīng)選擇其中一份合同在本案中主張權(quán)利。五份《汽車回租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分別對應(yīng)五輛車輛,并非必要共同訴訟,友成公司應(yīng)分別起訴,且友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庭審中亦僅對合同編號SHBXXXXXXXXXX項下車輛提出訴請,故原審法院并未遺漏友成公司的訴訟請求,友成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關(guān)于逾期利息的金額及計算基數(shù),友成公司對一審法院保證金抵扣第5期至第13期租金及第14期部分租金,且該部分租金不再計收逾期利息并無異議。結(jié)合本案案情及各方意見,原審法院以2020年2月9日作為《汽車回租租賃合同》的加速到期日,尚無不當(dāng)。據(jù)此,對上海野驢公司逾期支付的第14期部分租金至第23期租金,友成公司可自各期租金應(yīng)付未付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收逾期利息。經(jīng)核算,截至2020年2月9日應(yīng)為20,573.85元,原審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至于自2020年2月10日起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shù),根據(jù)《汽車回租租賃合同》第11條約定,發(fā)生違約事項時,友成公司有權(quán)向上海野驢公司追索留購價格以及全部剩余租金并以剩余全部租金每日計收逾期利息。友成公司主張以全部未付租金為基數(shù)計收違約金,依約有據(jù)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對一審法院該項認定予以糾正。相應(yīng)地,張巧梅的連帶清償責(zé)任也予以調(diào)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13民初34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撤銷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13民初34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五項;
三、被上訴人上海野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上訴人友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逾期利息人民幣20,573.85元,以及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幣563,476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
四、駁回上訴人友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訴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572元,由被上訴人上海野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張巧梅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