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資租賃合同”條款共計二十六條,其中二十四條總體沿用或者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只有兩條為完全意義上的新增條款,其中一條為第七百三十七條,即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1]該條款雖然簡短,但卻是融資租賃公司和從業(yè)人員最為關注和重視的條款之一。因此,本文依據《民法典》、《合同法》以及《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等相關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參考相關司法裁判案例,分析虛構租賃物對于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我們希望在此拋轉引玉,促使融資租賃公司和從業(yè)人員進一步關注和探討該條款。由于目前我國的融資租賃形式主要為售后回租,因此本文分析虛構租賃物對于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主要立足于售后回租交易。

一、虛構租賃物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對虛構租賃物的合同效力作出規(guī)定,即當事人以虛構的租賃物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臺關于《民法典》適用的相關司法解釋,不乏有觀點認為該條款是對合同整體效力的否定性評價,即當事人如果虛構租賃物,無論是虛假行為還是隱藏行為都將無效。但是我們目前傾向性認為,該條款僅是對蘊含在“融資租賃合同”中虛假行為的否定,隱藏行為將根據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比如借貸、分期付款買賣等。具體理由我們接下來主要從法律解釋和司法裁判兩個角度進行分析。

(一)法律解釋的角度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吸收該條)規(guī)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蹦壳岸鄶祵W者認為該條規(guī)定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通謀虛偽表示規(guī)定在融資租賃領域的具體體現。[2]依據上述規(guī)定,虛構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虛假行為無效,并不影響隱藏行為的法律效力。[3]我們傾向性認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通謀虛偽表示之規(guī)定一脈相承,兩者屬于特別與一般的關系,因此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當事人如果以虛構租賃物的方式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法院將依據該條規(guī)定對蘊含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虛假行為進行否定,而隱藏行為將根據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4]

(二)司法裁判的角度

《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薄睹穹ǖ洹奉C布之前,既往司法實踐也都依此進行認定,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例如在(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號、(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2017)湘02民終1436號、(2019)豫01民終25293號、(2020)遼02民終3177號等司法判決中,法院均認為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最終按照借貸法律關系處理。我們認為《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目前仍然有效,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可能針對《民法典》出具相關司法解釋,但是之前的解釋規(guī)則應該不會有重大變動,否則將極大破壞新舊立法的銜接性以及司法裁判的一致性。[5]

二、虛構租賃物的認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雖然規(guī)定虛構租賃物的合同效力,但是并未明確何為“虛構租賃物”。我們認為可以主要從虛構主體、虛構客體以及虛構方式這三個角度對虛構租賃物的合同效力進行進一步認定和分析。

首先,虛構主體指的是虛構租賃物的參與主體。由于該條款只規(guī)定當事人虛構,但是并未言明當事人是指雙方還是一方,本文將在第三部分進行探究;其次,虛構方式指當事人通過何種方式虛構租賃物,本文將在第四部分進行探究;最后,虛構客體指的是租賃物,當事人進行交易的租賃物可能因不適格從而被法院認定為虛構租賃物,從而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在銀保監(jiān)會統(tǒng)一監(jiān)管的背景下,依據行業(yè)監(jiān)管規(guī)定,無論是商業(yè)租賃還是金融租賃,監(jiān)管部門均要求租賃物為權屬清晰、真實存在、能夠產生收益的固定資產,并且保留了對租賃物另行規(guī)定的權力。[6]而對于知識產權、在建住宅商品房項目等頗具爭議性的租賃物,無論是《民法典》頒布之前的觀點[7]還是頒布后的觀點[8]大多認為“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項目、以城市的市區(qū)道路以及保障房等限制流流通物、收費權和知識產權、無實物載體的獨立軟件作為租賃物,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囿于文章篇幅限制,對于虛構的客體在此不做過多闡述,后續(xù)我們將進行專門討論。

三、虛構租賃物的主體

(一)雙方虛構

我們認為雙方虛構可能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通過虛構租賃物的方式訂立融資租賃合同,對此雙方是明知且故意的。此種情況之下,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虛構租賃物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而隱藏行為的效力將依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第二種,法院以出租人未盡到適當審查義務為由推定雙方構成虛構。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出租人的審查義務標準尚無明確規(guī)定,因此不同地區(qū)和層級的法院對于出租人的審查義務有著不同程度的認定標準。特別是在租賃物客觀不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能會依據出租人是否達到審查義務標準推定雙方是否具有通謀虛偽的故意,從而對合同效力作出判斷。

例如在東航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航公司”)與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滬01民初596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東航公司的締約目的雖是與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資租賃關系,也盡到了合同相對方的注意義務,且無證據證明東航公司明知租賃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賃物客觀上不存在,導致東航公司與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間僅存在融資并無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認定本案系爭《售后回租賃合同》實為企業(yè)借貸合同關系。因當事人基于合同形成的原法律關系為有效,該法律關系僅是因某種缺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調整,對此當事人并無虛偽意思、合謀偽裝甚至隱藏違法的主觀惡意。與此相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滬民終32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東航公司既無證據證明其對買入的巨額財產進行了實物查驗,也無證據證明對上述巨額財產采取了能彰顯其所有權的、合理的、必要的風控措施,查核的發(fā)票也被證明是偽造的。作為專業(yè)的融資租賃公司,東航公司的上述行為明顯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終主張雙方在合同簽訂時即虛構租賃物以融資租賃之名行放貸之實。故根據上述業(yè)已查明的事實,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資金。

由此可見,兩個不同層級的法院在同一起案件中,雖然都認定雙方之間最終成立借貸法律關系,但是論證思路卻截然不同,其核心區(qū)別在于如何判斷出租人的審查義務標準。[9]一審法院認為出租人已經盡到適當審查義務,且當事人并無虛偽意思、合謀偽裝甚至隱藏違法的主觀惡意,但是由于租賃物客觀不存在,因此依職權直接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調整為借貸法律關系。二審法院則認為出租人沒有盡到適當審查義務,其行為存在明顯的不合理性,從而認定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是成立借貸法律關系。本案當中,二審法院雖然沒有援引《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通謀虛偽表示之規(guī)定,但是其裁判思路本質上就是通過判斷出租人審查義務的履行程度從而認定當事人之間實際形成的法律關系。我們認為《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亦不排除法院直接依據第七百三十七規(guī)定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雙方虛構。

(二)單方虛構

單方虛構指的是承租人一方虛構租賃物,并向出租人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出租人基于虛假的意思表示從而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此種情況之下,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待定,出租人有權以遭受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或者繼續(xù)履行融資租賃合同。例如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在(2018)滬0115民撤4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即便被告眾海公司在《設備租賃協議》簽訂過程中,存在虛構租賃物的事實,被告南朗公司基于錯誤信息做出意思表示與被告眾海公司簽訂并履行了《設備租賃協議》,該合同的性質屬于可撤銷合同,被告南朗公司有權主張變更、撤銷合同或主張合同仍然有效,F被告南朗公司堅持《設備租賃協議》依法有效,不行使撤銷權,本院對《設備租賃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該起案件具有特殊性,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當前司法裁判的一種觀點。

我們認為,在承租人單方虛構的情況下,雙方之間不存在通謀虛偽的故意,如果出租人已經盡到適當審查義務但是仍然不能發(fā)現虛構租賃物的事實,此時不宜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否則這對于出租人而言明顯不公平,更無法保障出租人意圖通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所要達成的預期可得收益。對于該種情況,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吸收該條)之規(guī)定,遭受欺詐的出租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該融資租賃合同,并追究承租人的法律責任。通常而言,可撤銷法律行為當中,遭受欺詐的一方有權選擇不撤銷并主張繼續(xù)履行合同。那么在承租人單方虛構的情況下,出租人是否有權選擇不撤銷主并張繼續(xù)履行融資租賃合同,此時需要特別關注兩個問題:第一,由于租賃物客觀不存在,遭受欺詐的出租人請求繼續(xù)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請求權基礎是否違背了融資租賃交易的本質特征,法院是否會以履行不能駁回出租人的主張?第二,如果出租人不能主張繼續(xù)履行,如何保障出租人意圖通過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所要達成的預期可得利益?這有待《民法典》正式生效之后相關司法解釋的回應以及司法實踐的觀察。

四、虛構租賃物的方式

依據銀保監(jiān)會對于租賃物的規(guī)定,我們認為租賃物必須同時具備客觀存在且特定化、權屬清晰不存在瑕疵且所有權可以轉移、具有經濟價值且不屬于可消耗物、實際價值與融資金額相符且不被低值高估等基本特征。[10]從虛構方式來看,虛構租賃物的方式有多種,但是無論何種方式都必然違背租賃物的基本特征。我們認為,虛構租賃物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虛構租賃物指的是租賃物客觀不存在且無法轉移所有權,廣義的虛構租賃物不僅包括狹義的虛構租賃物,還包括租賃物客觀存在但是所有權未發(fā)生轉移、價值差異型下的租賃物價值明顯低于融資金額等其他方式。本文在此主要列舉實踐當中較為常見且具有代表性的其中三種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每一種虛構方式通常都可能不是單獨存在的,而是與其他方式相互結合。

(一)租賃物客觀不存在且無法轉移所有權

真實客觀存在且能轉移所有權的租賃物,既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履行的條件,也是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的。如果租賃物不存在且無法轉移所有權,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自然無法成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租賃物客觀存在且所有權由出賣方轉移給出租人系融資租賃合同區(qū)別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F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存在特定租賃物,也不足以證明所有權發(fā)生過轉移,現有證據僅證明當事人之間有資金出借與返還,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資租賃合同。

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滬74民終314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本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與聚信公司、富誠公司簽訂的編號為U021-001BLC的《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重復,只能用于其中一個合同作為租賃物,故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實際并不存在,亦無法轉移所有權,故本案合同項下并無實際租賃物。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實際應以借款法律關系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二)租賃物客觀存在但是所有權未發(fā)生轉移

出租人對租賃物是否享有所有權是判斷合同性質的重要因素,也是售后回租合同與抵押借款合同的最主要區(qū)別。特別是在售后回租交易當中,租賃物所有權通常經歷從承租人到出租人再到承租人的轉移過程。如果租賃物的所有權在起租階段根本無法轉移或者雙方當事人未有實際轉讓租賃物所有權的意愿,此時租賃物無法對出租人的租金債權進行有效擔保。此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多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租賃期間,該項目尚未取得商品房的預售許可,案涉租賃物所有權無法從出賣人轉移至出租人。租賃公司名義上作為商品房買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賃物所有權。案涉租賃物交易只有融資沒有融物,雙方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名為租賃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法律關系。

又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終276號民事判決書指出:信達公司未能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其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在受讓租賃物過程中從合德堂交易市場公司取得了包括所有權憑證原件、租賃物買賣合同、銷售發(fā)票原件、租賃物保險憑證原件等能夠證明合德堂交易市場公司擁有租賃物完整所有權的必要文件,該事實說明交易雙方未有實際轉讓租賃物所有權的意愿。因此,信達公司與果維美公司、合德堂交易市場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中僅有融資,沒有租賃,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關系性質名為售后回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實為企業(yè)借貸合同。


(三)價值差異型下的租賃物價值明顯低于融資金額

無論是金融租賃還是商業(yè)租賃,監(jiān)管部門均要求在售后回租業(yè)務中,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11]我們認為租賃物的價值應當和融資金額基本相符,租賃物如果“高值低賣”一般不會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租賃物“低值高賣”,租賃物的價值明顯低于融資金額,該價值不具有合理性且違背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此時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可能更多被認為借貸合同。[12]

例如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皖民終228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租賃公司雖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但其并不享有約定租賃物的所有權,且該租賃物的價值明顯低于融資金額,無法起到對租賃債權的擔保作用,即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僅有融資,沒有融物屬性。因此雙方的權利義務按照實際形成的借貸關系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

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73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案涉《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購買價遠遠高于案涉租賃物的實際價值。因此雙方簽訂的4號《融資租賃合同》雖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資租賃合同相關條款的約定,但實際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實,雙方實際上僅是“借錢還錢”的借貸融資關系。

五、結  語

融資租賃兼具“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其以融物為手段實現融資的最終目的。虛構租賃物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行為,根本違背了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本次《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首次規(guī)定了虛構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效力,這無疑對司法實踐具有重大的規(guī)范和指引作用。我們認為無論是從法律解釋還是從司法裁判的角度來看,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虛構租賃物,法院否定的應當只是蘊含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虛假行為,而隱藏行為將根據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如果承租人單方虛構,且出租人已經對此盡到適當審查義務,則不宜適用該條款,否則對出租人明顯不公平。

因此,我們希望法院在將來的司法實踐當中不應輕易對虛構租賃物的整體合同效力進行否定性評價,更不應對出租人的適當審查義務施加過高的判斷標準,否則無論是從審查義務合理性還是融資租賃整體市場發(fā)展的層面考量,不僅對出租人的審查義務過于嚴苛,也不利于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業(yè)務的開展,在一定程度上會打擊融資租賃市場的活躍性,不利于我國融資租賃行業(yè)的穩(wěn)定發(fā)展。同時,我們也希望《民法典》后續(xù)配套的司法解釋及時對上述問題進行相關回應,更好地指導和規(guī)范司法實踐,從而在維持市場有序的前提下促進我國融資租賃市場和行業(yè)的持續(xù)健康發(fā)展。

[1]參見鄭伊芯、程平:《繼承與發(fā)展:<民法典>融資租賃合同條款初步解讀》,載微信公眾號“天達共和法律觀察”,2020年7月23日。

[2]參見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58-859頁。

[3]參見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與案例評注(合同編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67-768頁。

[4]參見黃恩霖、馬澤鑫:《論<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理解與適用—《民法典》對融資租賃業(yè)務的影響系列文章(之一)》,載微信公眾號“公司法務聯盟”,2020年6月3日。

[5]參見申慶軍:《對租賃物范圍和虛構租賃物的看法》,載微信公眾號“租賃小小兵”,2020年7月6日。

[6]參見《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融資租賃公司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

[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8-52頁。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21-1626頁。

[9]參見李雪梅、李昂:《虛構租賃物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影響》,載《華北金融》2020年第10期,第28-29頁。

[10]參見曹培杰:《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研究》,載微信公眾號“GADA廣東省汽車流通協會”,2020年7月28日。

[11]參見《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以及《融資租賃公司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12]參見姜志強:《租賃物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影響》,載微信公眾號“高杉LEGAL”,2016年2月26日。